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许[2010]72号
2010年02月05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药品监督),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
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条例》、《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负责解释。
*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化妆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化词意。如;**;强效;奇效;高效;;神效;;*;*;;;特级;;冠级;;**凡;换肤;去除等。
(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如;;药用;药物;医疗;医治;**;*;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抑菌;除菌;灭菌;;;;;;;;;;;;生发;;;*;*;*;*;*;*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如肤螨灵等。
(十一)**范围宣称产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出《化妆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二、可宣称用语
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淡斑等词语。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265号)
2015年12月15日 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监管,**化妆品质量*,按照《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24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食品化妆品目录的公告》(2014年*14号)相关要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现就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二、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动顺延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五、为便于统一管理,对2016年底《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到期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六、牙膏类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作按照本公告执行。
七、化妆品生产企业现有包装标识可以使用到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的包装标识。
特此公告。
附件: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
2.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2月15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100号令
*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 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根据《*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共和国标准化法》、《*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 在*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六条规定的要求。
*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六条、*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八条、*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产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十条、*十五条的,按照《*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十七条、*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章 附 则
*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备案管理工作程序(暂行)
为规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报进口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工作,提高备案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工作程序。本工作程序适用于以备案方式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口岸进口且境内责任人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一、境内责任人授权
拟按本工作程序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境外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授权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负责产品的进口和经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境内责任人授权应当明确具体范围,同一产品不得由不同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
二、备案系统用户名称注册
境内责任人在申报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前,应当通过备案系统报送以下资料进行用户注册:
(一)加盖境内责任人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用户名称注册申请书;
(二)境外生产企业对境内责任人的授权书及其公证件,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翻译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
(三)境内责任人营业执照。
系统审核通过后,境内责任人应持与电子版一致的纸质版资料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领取备案系统用户名称和初始密码。
三、产品备案信息报送
境内责任人应当在产品进口前,对产品的*性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通过备案系统上传下列资料: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在线填报);
(二)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在线填报);
(三)产品配方(在线填报);
(四)产品质量*控制要求;
(五)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图片;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产品生产工艺简述;
(七)产品技术要求;
(八)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九)产品中可能存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性评估资料;
(十)化妆品适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十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二)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三)参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许〔2009〕856号,以下称《申报受理规定》)要求,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电子版资料填报上传完成后,境内责任人应持与电子版一致的纸质版资料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上述资料原件(检验报告、公证文书、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除外)应由境内责任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
四、备案信息凭证的生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产品备案资料(含纸质及电子版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产品备案信息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和相关进出口监管部门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境内责任人并说明理由。
备案信息系统将自动生成电子版备案信息凭证,境内责任人可自行下载、打印。备案产品按照“国妆网备进字(沪)+四位年份数字+六位顺序编号”的规则进行编号。
五、备案资料的监督检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产品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资料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检验项目、*性风险评估等是否符合*性相关要求,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以下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要求境内责任人在30日内一次性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一)产品中文名称中存在个别不规范文字或汉语拼音名缺失、拼写错误的;
(二)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个别文字内容缺失或书写不规范的;
(三)产品配方中相关信息明确,但个别原料中文名称、INCI名拼写错误,或着色剂CI号缺失的;
(四)其他无须进行实质性修改,通过提供补充解释说明性资料或需对个别文字拼写错误进行修改便可符合审核要求的。
发现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产品*性的,应当告知境内责任人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在确认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前暂停进口及销售该产品。
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或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对相关产品进行责令下架、召回处理。
六、备案信息变更和注销
已经按本工作程序备案的产品,拟变更原备案事项(产品配方除外)的,应当将相关变更内容和资料重新报送,并参照《申报受理规定》要求提交其他相关资料。涉及境内责任人主体改变的,还应同时提交变更前境内责任人的知情同意书,以及变更后境内责任人承担产品(含变更前已上市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承诺书。
已备案产品不再进口的,境内责任人应当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
七、与现行工作程序的衔接
不属于本工作程序适用范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法规要求,申报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属于本工作程序适用范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选择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方式进口。已按本程序备案的产品,后续需要自其他口岸进口的,应当注销备案产品信息,按照现行法规要求申报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按照现行相关法规要求,已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在许可有效期内自浦东口岸进口的,无须按本程序重新办理备案相关手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结束未申请延续或已注销行政许可的,可按本程序办理备案。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不予批准的产品,不得按本程序办理备案。已按本程序备案进口的产品,产品的中文标签上应标注备案编号。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备案产品的上市后监督检查,督促化妆品经营企业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附: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用户名称注
册申请书(式样)
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境内责任人授权书(式样)
附1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
企业用户名称注册申请书(式样)
根据《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7年*7号)要求,我企业现申请开通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用户账号,请予批准。在此作出以下郑重声明:
一、承诺所填报信息和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不实之处,我企业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我企业作为××××××(授权方名称)×××××××(授权范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境内责任人,承诺对我企业备案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承担质量*责任。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企业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企业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附2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境内责任人
授权书(式样)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境内责任人授权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授权方:
被授权方:
授权范围:
授权时限:
授权方(签章): 被授权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址: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